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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俞東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俞東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程度低,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使詐欺集團獲有約新臺幣70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復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考抗告人陳述之定刑意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之他案判決及學者見解,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而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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