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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楊育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抗告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楊育錡就其所犯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該署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乃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固非無見。
二、惟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卷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2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2日及93年11月間某日,均係於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4日之前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其餘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共35罪,其犯罪日期介於99年3月10日至100年8月中旬某日之間,皆在如A裁定上述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11月4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0年9月6日之前所犯,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B裁定)。
以上卷證資料如果無訛,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合計共37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據以聲請各該管轄法院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A裁定及B裁定,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無不合,並因此否准受刑人主張拆組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及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難謂於法有違。
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不當,固論敘其理由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決定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然倘於特殊個案,若因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群組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造成必須分別或接續執行之結果,顯已過苛,自得更定應執行刑等旨(見原裁定第4頁)。
惟受刑人所犯前揭共37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否有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洵非無疑,據此所為之論斷,亦嫌前後齟齬。
又即令從原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面向考量,但為何得無視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即A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而將受刑人在該基準日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5(即B裁定)所示之各罪刑,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詳為剖析論述,徒謂尚非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另擇其中非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受刑人所主張之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無違?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以上重要疑點,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是否合法妥適攸關,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裁定未予究明並詳為析論,自嫌速斷,且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釐析相關疑點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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