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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游凡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游凡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本案)。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僅區分有期徒刑關於初犯、累犯之呈報假釋條件,卻未區分無期徒刑累犯與否之假釋條件差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相悖。
㈢法院裁判認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應聲請憲法法庭審查;
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得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個案憲法審查。
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俾抗告人受法院裁定後得向憲法法庭提出個案法規範審查。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職權,抗告人倘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抵觸憲法情形,得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抗告人本件聲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之終局裁判已逾法律所定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期限,必須取得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之確定終局裁判才可提請憲法法庭審查。
㈡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檢察官執行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於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一律注意。
抗告人涉犯本案時年僅20,且無任何前案紀錄,其非難性與因累犯而受無期徒刑之裁判者,應有所區分,檢察官執行時應詳酌有利抗告人之本案具體情狀,擇定適當正確之執行方式,而非同於累犯者,均須執行逾25年方得呈報假釋。
㈢縱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抗告人亦得據以聲請裁定憲法審查,而有實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本案犯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並無疑義,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佐,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非無據。
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審酌前開情由,擇適當、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並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
然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無期徒刑應執行逾25年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明確,檢察官或普通法院並無不予適用之餘地;
而法律是否違憲而應宣告無效,係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抗告人若認該條項規定有違憲之虞,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審查,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應有誤解,難謂適法。
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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