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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A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第271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上開A、B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A、B裁定是否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有拒絕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B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三、從而,檢察官依A、B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可言。
且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再抗告人僅曾向該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請異議狀,並未提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爭執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且其曾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駁回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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