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8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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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李宥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宥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競合犯重罪業務侵占),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皆對社區款項所為,及其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各次侵占金額),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於內、外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參酌抗告人表示經濟狀況不佳、又因車禍骨折須開刀治療,請予以輕判等語,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執在原審表示之意見,請求從輕裁定等語,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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