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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再 抗告 人 廖景崇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同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查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景崇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認第一審審核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為正當,而依再抗告人原確定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乃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
茲查,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末之教示條款贅載得提出再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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