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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王明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明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然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以及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矯正必要性,應撤銷該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係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相符,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尚無違誤。
原裁定雖然另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贅予論述,而有微疵,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裁定較諸一般相類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為重,實有過苛,請審酌其年紀、經診斷有腦梗塞等情狀,予以從輕裁定等語。
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任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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