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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曾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志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
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以再抗告人所犯67罪,除附表編號1、9-3為妨害公務案件、編號2-2為傷害案件、編號5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為竊盜(包含加重竊盜)案件,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其竊盜(包含加重竊盜)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審酌上情,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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