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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指摘林逸群檢察官濫權上訴、合議庭未將抗告人黃仁傑提出之所有文書、偵查庭影帶送請鑑定卻自為鑑定、未依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惟所指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屬承審合議庭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達依一般合理觀點,對本案之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一己對於檢察一體及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誤解,猶執陳詞,泛謂本案起訴、上訴之檢察官均為林逸群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規定,剝奪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合議庭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僅記明「檢察官得上訴」,刻意規避不記載本件誣告案之起訴、上訴之檢察官為同一人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所執仍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涉,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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