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2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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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智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抗告人陳智麟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竊盜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加重竊盜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1次,合先指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案發當日(民國109年1月26日),其因服用過量藥劑,故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高鐵新竹站旁之停車格,並在車內睡覺,翌日清醒始駕車返回其公司龍潭科技園區之宿舍。
上開情事有高鐵新竹站旁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公司宿舍內、外之錄影檔案可證,惟前揭證據資料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
原裁定則以其前述主張所提之新事證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惟按:

㈠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且二者層次有別,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

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且此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以主張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備確實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

㈡原裁定雖以高鐵新竹站旁監視器,及抗告人公司宿舍內、外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均已存在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明「被告(即抗告人)有於109年1月26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57分進入○○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業據被告所不爭(參偵卷一〈即偵字第5311號卷㈠〉第27、30、209、210、2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參偵卷二〈應為偵字第5311號卷㈠,原確定判決誤為卷

㈡〉第145、147、148、154頁)」等情,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不具新規性,非屬新證據。

惟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乃透過法官或檢察官之眼觀、耳聽等感官知覺,就監視器所錄某一時段之動態畫面為查驗,以獲得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

而非附於勘驗筆錄,屬勘驗筆錄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則屬書面證據。

二者為不同之證據方法。

又原裁定所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係警方自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所得,然僅係監視器所側錄某一定點之畫面,與抗告人所稱「勘驗」之證據方法並不相同,難謂不具新規性。

原裁定認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已有可議。

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法看清畫面中男子之長相,亦非該男子自本案車輛下車之畫面。

而稽之偵字第5311號卷㈠第27、30、209、210、212頁所附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乃陳稱:其將本案車輛停在高鐵新竹站後,即在車內睡覺,迄至翌日早上醒來始駕車離開等語,尚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爭執其駕駛本案車輛停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後下車離去,翌日再駕車離開等情。

則抗告人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為新證據,並聲請原審勘驗高鐵新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證明其並未自本案車輛下車離開乙節,似非無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以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敘及所引之其他證據資料,逕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裁定理由欠備之違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係採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權,例外於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始得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倘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則除再審聲請人陳明不願到場者外,法院均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裁判之參考;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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