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吳竹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竹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刑度,及附表編號3、4部分前經法院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如編號3、4),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3月;
編號3、4二罪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加計編號1、2之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7月。
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7年4月以上,1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並舉司法實務上他案定刑之案例,泛稱: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尚嫌過苛,請重新裁定等語。
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
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