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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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再 抗告 人 潘家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

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家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下稱B裁定),另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C裁定),並分別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就B裁定中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罪,與C裁定(即附表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罪刑、附表二所示餘罪接續執行,經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亦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

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另主張A裁定中附表一編號2、B裁定(即附表二)、C裁定(即附表三)所示各罪刑另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餘罪接續執行云云。

然A、B、C裁定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觀諸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方案,與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況B裁定中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罪均為販賣、施用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C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6均為販賣及施用毒品罪、編號7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各罪彼此亦無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故縱依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方案,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難認依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而有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另一定刑方案,既未向檢察官請求,即非原審所得審酌等旨。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倘依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39年1月,與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相較,對於再抗告人而言即屬客觀上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特殊情形;

且上述差距,於累進處遇分數及提報假釋資格上即有極大差異;

況B裁定中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罪,與C裁定(即附表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雖為有期徒刑30年,但實際上亦有僅定刑為有期徒刑數年之情,是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方案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云云。

六、經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1年11月12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月6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5年5月25日,各附表內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以後、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C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及聲明異議時提出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C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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