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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福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福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認抗告人係在廠商馮錦山威嚇之下,仍遵守採購規範及維持採購品質,並未違背職務,應改依不違背職務法律論罪量刑,及其因兩眼均罹患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不能復原,視力模糊持續惡化,心情沮喪思緒混亂,以致第二審錯失減刑機會,配偶也因罹患癌症、病情不樂觀,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再審等語。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受馮錦山恐嚇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及就所犯載敘如何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之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或量刑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略以:原判決論罪法條引用錯誤,未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且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寬減其刑,再以本案收賄實屬同一性質違法情事,何須分論併罰,造成一罪多罰,加重其刑,請參酌各情重新斟酌其刑度等語。
惟所提另案僅論處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所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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