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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戴健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健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共26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7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原裁定係以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及考量其他因素而定本案之應執行刑,並非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僅係將上開應執行刑6年6月,累加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再者,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的共犯謝昆霖,因犯加重詐欺共11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不服該判決,針對量刑及收收部分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2536、2537、2538、2539號判決)撤銷其中2罪之刑,分別改判較輕之刑,其他則上訴駁回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11罪,以112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即係重新檢視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以前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為基礎,原裁定未重新檢視附表所示各罪,而以累加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附表編號3),該26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與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載述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4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暨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抗告人所稱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往上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綜上,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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