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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玟龍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是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准其抗告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玟龍所犯毀損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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