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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鄭諺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鄭諺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罪刑之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該案承辦警察並未對抗告人進行DNA採樣,卷附DNA鑑驗結果不知所從何來,自應由警方舉證說明其來源,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並未提示卷附DNA鑑驗結果資料予抗告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該DNA鑑驗結果自無證據能力,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聲請意旨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8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嗣復先後以前案聲請意旨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復執前案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執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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