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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清彥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其具有精神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為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
又抗告人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遭抗告人服刑之監獄為最重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一行為不兩罰之憲法原則為由,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均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事項,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未具體指出所謂得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
至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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