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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苑證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
所謂「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於判斷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本件抗告人苑證恩就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證1、2),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酌,並無新規性。
而所提GOOGLE雲端相簿截圖影本、與「范志誠」及「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影本、抗告人有貸款需求之文件(再證3至6),欲證明其係因無知、急需用錢,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證據雖未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
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佳茹之證述,參以抗告人前有二次向忠訓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然本次貸款與先前貸款之程序迥然不同等情,認定抗告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范志誠」、「陳健良」、「李傑穎」等人使用,主觀上對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當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抗告人辯稱係為貸款而遭詐騙云云,已難採信。
再依再證3、4之雲端相簿截圖,及與「范志誠」之對話內容顯示,抗告人於詐欺集團要求其再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時,回以:「這聽起來有點怪怪的~怎樣叫做美化帳戶呢?」益徵抗告人對此反常之舉,並非無所懷疑。
至抗告人與「李傑穎」之對話(再證5),則僅係抗告人獲知警示帳戶後未接電話,遭對方辱罵恫嚇之內容,經結合借貸紀錄文件(再證6),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謂:依再證1至6,可認其係亟需用錢,且之前曾兩度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業務,已信賴該公司為從事正當合法放貸款業務,始聽信「范志誠」等人美化金流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於未繼續配合時,遭「李傑穎」脅迫。
在在可徵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實屬被害人,並無犯罪之故意。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自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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