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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陳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雖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陳宗輝前因犯數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521號就其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1268號就其附表(即原裁定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與上開A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出聲請,主張將A裁定附表中編號9、10之罪抽出,列為最先裁判確定之基準罪,重新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乃依抗告人所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14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2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分列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至14),向原審聲請另定應執行刑;
另就A裁定附表抽離編號9、10之2罪後剩餘之8罪(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惟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既然前已分別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本件檢察官所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B裁定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A、B裁定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觀A、B裁定所示之罪,其中A裁定附表之10罪,均為民國97年7月至98年7月間所為犯罪,B裁定附表之12罪則為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檢察官係在最後判決確定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之後,於100年5月9日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原審為A裁定;
B裁定所示各罪則均於A裁定之基準罪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98年11月16日)後所犯,因無法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另於102年10月1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原審為B裁定。
可見檢察官上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
㈣A裁定之各罪係於97年7月至98年7月間所犯,B裁定之各罪則為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所犯之罪,兩集團犯罪時間差距達1年5月,已無法認有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責罰顯不相當,致背離恤刑目的之特殊情形,因而有將A裁定之罪割裂抽離與B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參酌其中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予以調整降低刑度。
復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宣告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16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6年)、次高為有期徒刑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4罪),而B裁定之各罪宣告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7年9月,則綜觀A、B裁定之各罪宣告刑,明顯可見刑度較重者均已集中在A裁定中定應執行刑。
若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主張而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將原本列在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宣告刑最高之2罪抽離,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反是將原本集中在A裁定宣告刑較重之刑(A裁定附表編號9、10宣告刑為16年之2罪;
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宣告刑15年6月之4罪)分散至兩集團而分別定刑,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因分別裁定應執行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抗告人關於其依上開裁定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主張,難以憑採。
㈤本件實無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可為例外之狀況,則法院倘對於A、B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抗告人所引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刑度降低之案例,均係符合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例外狀況,尚不得比附援引。
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B裁定附表之12罪皆在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B裁定12罪增加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2罪,全部14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故本件若依檢察官聲請加上B裁定之12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會逾20年;
A裁定少了編號9、10之2罪,其他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也應該在18至20年間。
二者若接續執行,總刑期不會超過40年,低於現行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43年2月。
抗告人現已53歲,已執行10餘年,尚有多年刑期,若全部須執行43年2月之刑期,顯屬過苛,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甚鉅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檢察官固依抗告人之主張,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2罪加上B裁定附表之12罪,以原裁定附表一之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原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使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或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無許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由抗告人持憑己意,任意請求檢察官就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以抽離部分之罪與他罪重組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等旨。
又本件縱依抗告意旨所稱得以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於100年2月24日確定之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相對最早」確定日,且B裁定附表之各罪均在上開最早確定日之前所犯,而謂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A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扣除其附表編號9、10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尚有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至7之重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共4罪)及編號8(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各罪,仍有相當可觀之刑期尚待定應執行刑,未必如抗告人所預估,於扣除編號9、10之2罪後,A裁定其他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介於18至20年間。
又倘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加入A裁定附表編號9、10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所得裁量之範圍,上限為不得逾30年有期徒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尚應考慮B裁定附表所示12罪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9月。
是以此部分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非必如抗告人自行設想,因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罪,故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會逾20年。
亦即,本件縱依抗告人之主張,以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群組之搭配組合方式,分別另行或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未必如抗告人主觀所預期。
且將刑度最高之2罪從相對較多重罪之群組分離至另一群組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重新裁定得出之2組應執行刑,恐已與原本差異不大;
如予以接續執行,亦難認與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會有顯著落差,而產生對抗告人明顯有利之結果。
本件並不符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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