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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羅群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群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手段、時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其另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則與上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接續執行結果,其會取得較有利之累進處遇級距,乃本件原裁定未察,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下,以利抗告人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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