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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莊豐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結果,比附援引而為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量刑有無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豐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除附表編號4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外,其餘3罪均與毒品有關,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及轉讓對象共4人,其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之間,犯罪態樣、手段、對象各不相同,綜合觀察抗告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與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謂本件定刑結果重於連續犯(已廢除)之科刑,有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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