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5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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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林子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原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結果,比附援引作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有無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子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10、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7年11月)及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至12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載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從民國110年3月間至同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8月)間;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中旬某日;
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犯酒駕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24日等各罪犯罪之性質、時間,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泛謂本件定刑結果重於連續犯(已廢除)之科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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