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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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劉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檢察官就受刑人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已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前不得重定其應執行刑,倘受刑人聲請檢察官重複定其執行刑經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不得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劉文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2年10月(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26年(下稱乙裁定)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指揮執行乙裁定,抗告人請求重為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516字第112909793號函否准其所請,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99年度訴字第43號、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罪等合稱A等罪)原定執行刑22年,因其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罪刑之上訴,該部分罪刑之判決(所宣告之刑稱A1等罪)因而先行確定,檢察官將A1等罪與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之罪等(下稱B等罪,定執行刑4年6月確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12年10月;
嗣本案未撤回上訴之罪刑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認定本案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該部分,均改判較輕於第一審之罪刑,且減輕幅度甚大,達45年5月(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改判之罪刑等合稱A2等罪),另定執行刑15年,嗣檢察官將A1、A2與B等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6年,對抗告人產生不利之結果;
然抗告人A1等罪、A2等罪以及B等罪均已合併為1組定其執行刑26年,本無重組之可能,乙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在乙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生變動之情形下,檢察官否准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定執行刑22年,抗告人撤回部分罪刑之上訴後,本案第二審法院既以第一審未予減刑而撤銷改判,且減輕之幅度將近2分之1,雖然乙裁定看似無誤,但A1等罪與A2等罪原本是同一案件,只因檢察官先聲請就A1等罪與B等罪定執行刑12年10月,就架空了抗告人本案第二審判決之減刑利益,設若抗告人沒有上訴,A等罪與B等罪接續執行之結果也只有26年6月(A+B=26年6月),而抗告人既因上訴改判A2等罪,且A2等罪比A等罪計少了45年5月,然乙裁定定執行刑時未考量到前述減刑情形,導致最後其執行刑,竟比其第一審判決之共同被告(指其毒品上游張世昌)所定執行刑(17年)更重,顯然不公允,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四、惟查:乙裁定附表編號所列之數罪既包含全部甲裁定附表編號之數罪,即無重組之可能,且乙裁定既業經確定且無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形,檢察官據以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指摘乙裁定未考量A等罪上訴後,其中A2等罪上訴後經評價各減其刑約2分之1,並定執行刑15年等情狀,致其實際上應執行之刑度與A等罪之執行刑(22年)相當,甚至較其上游毒販張世昌之執行刑更長,然此屬乙裁定所定執行刑26年是否適當之問題,如抗告人認該裁定所定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應循其他途徑救濟,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檢察官以乙裁定已經確定,再重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所請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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