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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連翊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抗告人連翊汎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聲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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