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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陳展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對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
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展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
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計至113年2月5日(週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為憑。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前開「刑事抗告狀」雖另於同日(即2月6日)由臺中監獄郵寄,並於同年月7日寄達於原審法院,此有加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前揭抗告狀及信封在卷可稽。
然因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係在原審法院之所在地,依前揭說明,縱認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無論係以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或自行郵寄方式提出抗告,其抗告均已逾期,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僅泛謂:臺中監獄人員於周末均無收受、寄送書狀,將其中假日算入抗告期間,有違公平正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有何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
原審裁定雖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為裁定依據,惟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就誤載部分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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