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02,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陳元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第148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並提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再證1至14之證據。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5、7-1至7-3、8-1至8-4、10至13部分,曾經其持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認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附表同一事實原因欄所示),前兩案並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各該案卷屬實。

此部分屬於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6、12之釋憲聲請書、補充理由狀、及再證14之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6171號書函所指抗告人提出之訴願狀或陳訴資料,係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指摘承審法官認定事實有誤之個人意見,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於再證9之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刑事裁定、再證14書函,或係駁回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書,或為司法院刑事廳對於總統府函轉抗告人訴願狀之回覆函,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其餘部分不具新規性,顯無理由而應駁回,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雖另主張原審法官係濫用自由心證,惟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另提出自由時報之新聞剪報等資料,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