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0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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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呂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清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惟查:㈠聲請意旨雖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匯款單據,主張抗告人倘有犯罪故意,即無騎乘自己名下機車領取包裹、轉交現金之理,亦不可能匯出款項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可見其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採,以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闡述甚詳,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㈡聲請意旨另舉警詢筆錄,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云云。

惟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所執事由及所舉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因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又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已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對於本件再審案件之審理,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猶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再事爭辯,且謂原審未訊問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規定,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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