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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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廖仁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仁聰(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伊所收受之金錢,係鄒毅強代替劉林源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與伊曾代其墊付之餐費無關,亦與伊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並非賄款;

且伊對於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並無裁量權,亦不曾率隊執行鄒毅強(綽號老莫)所屬貨櫃場之查緝業務,有伊提出之證人鄒毅強、吳建和、王蔚華、謝銘炊、陳志鴻、謝發應、魏雲飛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2之日調詢筆錄、100年3月31日及101年1月19日之第一審審判筆錄、102年11月27日第二審審判筆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函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原案件卷附等證據資料(即再更一證1至證6、證10)可證外,伊另提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年3月19日、4月1日及4月16日之工作紀錄等證據(即再更一證8、9),亦可證明伊未曾執行鄒毅強所屬貨櫃場之查緝業務。

②鄒毅強涉嫌交付賄款而行賄伊部分,業經法院另案諭知無罪確定,有伊提出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即再更一證15)可佐,可見伊並未收受鄒毅強所交付之賄款。

此外,依伊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即再更一證12),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關對價關係事實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又依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即再更一證11、13、14、16至18等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資料,可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或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再者,原案件檢察官之起訴資料(再更一證19)均子虛烏有。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伊並未收賄,所收取之款項亦與伊之職務行為無關,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伊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林正雄、謝銘炊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及財政部關務署函附機動隊之工作項目暨內容、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為抗告人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亦有裁量權,而認定抗告人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非臆測而認定犯罪事實。

對於抗告人辯稱僅係收受他人所清償之借款及否認對於進出口貨物有查(複)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均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其提出再更一證1至7、10等證據,主張收受之款項係他人所清償之借款,而非賄款,及其對查緝業務之執行並無裁量權等事由,先前曾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又其提出原案件檢察官之起訴資料(即再更一證19),業經原案件於審理時已調查斟酌,並無抗告人所指起訴資料係子虛烏有之情形。

而法院另案對於鄒毅強所涉對抗告人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因鄒毅強行為時之法律對此尚無處罰規定,並非認定鄒毅強並無交付賄款予抗告人。

且抗告人提出工作報告簿之工作紀錄,僅記載勤務分派及巡查情況,亦無從得知抗告人執行查緝業務之方式及過程,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再更一證8、9、14至18等證據,縱與先前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亦不足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於抗告人另提出再更一證11至13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與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因認抗告人上開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旨。

三、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不符合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伊僅係取得與職務行為無關之債務人所清償之借款,並未收受鄒毅強所交付之賄款,原案件於審理時未斟酌前述證據資料,及考量與本件息息相關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內容,亦未查明關於原案件最高法院曾撤銷發回之意旨,而以臆測方式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另謂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以及原案件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程序上違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云云,無非仍執其在原案件偵、審及原審聲請再審時爭辯之陳詞,及與事實認定是否錯誤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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