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21,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吳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佳龍前所犯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乙裁定)確定,該乙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甲裁定之刑執行在案。

抗告人所犯如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各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乙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甲、乙裁定不當,或徒舉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他案,謂該2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揆諸首開說明,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各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此2件刑事裁定均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即難謂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甲、乙裁定是否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抑或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本件檢察官依甲、乙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