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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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許新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新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1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11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編號9所示2罪,則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年2月+10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時,疏未綜合考量伊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13罪之時空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可回復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以及服刑後復歸社會之難易程度等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尚嫌過重,有違矜恤與經濟之刑罰目的,請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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