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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玟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李玟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下稱甲案,即附表一)、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乙案,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7月確定。
抗告人以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共8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上述甲、乙案2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載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民國102年7月15日(乙案,附表二編號1)、105年1月28日(甲案,附表一編號1),因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乃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原法院分別以上揭2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且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
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就甲、乙案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乙案裁定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46年9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3年4月,較諸依抗告人主張之合併定刑方式,其裁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亦僅有期徒刑31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自屬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
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合計10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5年1月28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102年7月15日判決確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暨附表二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中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與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先後以甲、乙案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確定,有相關定刑裁定附卷可考。
而各該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其所指已確定之數裁判中(最早之裁判確定日為105年1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並非二附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受既判力拘束等而無從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
又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本案抗告人所述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徒憑己見,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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