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洪偉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偉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類型相同、反映之人格特性、抗告人之意見、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執配偶已入監服刑,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扶養,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