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5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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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林嘉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郵寄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抗告人之送達址在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7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所具刑事上訴狀,雖於113年2月7日限時掛號寄出,有該上訴狀信封背面臺中淡溝郵局郵戳可憑,惟該上訴狀係於113年2月15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當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載為「聲請抗告上訴狀」)僅記載:其因遇農曆年放假來不及寄送上訴狀,請通融給予機會。

又本件面額新臺幣15萬元支票並非其填寫,且支票上用印之印章亦非其竊盜取得及偽刻,請法院明察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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