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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黃駿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偵查中)檢察官或(審判中)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
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駿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由,裁定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多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l13年2月4日期間即將屆滿。
因抗告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抗告人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第一審於95年6月1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迄今已長達18年,其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所定10年上限。
況抗告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亦無外國護照或在國外存有財產,並無逃亡之虞。
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經認抗告人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重為裁定抗告人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
則應至「119年2月4日」止,始滿10年,而非自「95年6月12日」起算10年期間。
原裁定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係誤解法律規定。
又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足認涉犯重罪嫌之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旨。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除就期間規範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且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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