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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撤銷改定之更審裁定(113年
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毓儒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內取簿、試卡及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密集、接近,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即應予遞減。
又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非鉅,且其所犯各罪,因分別起訴,經分別判決確定、屢次定應執行刑,造成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和高達13年10月,雖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然仍應重新審查前開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先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
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雖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疏未詳予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於嚴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
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及刑罰邊際效應將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一次提領不同被害人之不法所得,固應論以數罪,然各實行行為獨立性薄弱,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犯罪行為之特性,而非僅就宣告刑予以加總後酌減方式定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予撤銷,並請念及再抗告人為初犯,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均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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