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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賴紹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紹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及違反森林法罪2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0年1月。
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深感悔悟,應堪憫恕,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相同犯罪之各次行為仍有程度輕重之分,雖採一罪一罰,但均是同一時期所犯而割裂由不同檢察署起訴、不同法院判決,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接續犯。
並列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供參,請予抗告人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為10年3月,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並援引情節不同之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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