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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王繹閔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王繹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
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又較附表編號3、4、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2、5、7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年、5月、8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月)為少;
併科罰金部分亦較附表編號3、4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加計附表編號7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罰金9萬元)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殺人未遂部分並無直接故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
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件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裁量職權之行使;
所謂長輩需要照顧各情,均非定應執行刑裁定審認之事項。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均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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