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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李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瑞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說明其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北檢銘次112執聲他2332字第11390002280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受刑人得請求重定其執行刑,倘檢察官予以否准,受刑人即得聲明異議,本件確定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所定執行刑29年10月僅象徵性減1、2月,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與實務上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比較,差距不啻雲泥之別,抗告人所為縱難原諒,但非屬殺人、放火等侵害生命等嚴重之罪,只因媒體大幅渲染報導而致其定執行刑幾達最重之30年,實有過苛,且抗告人所犯之各罪亦有不應論累犯而論累犯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中所列之罪有不應論累犯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救濟,不得執以指摘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之罪責不相當而要求重定執行刑。
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個案基礎事實,與抗告人之情形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乃徒執前詞,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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