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再 抗告 人 姜瀚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