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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鄞瑞美
受 判決 人 王興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交
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鄞瑞美即受判決人王興土之配偶,以原審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有誤,而提出再證物1即○○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物2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圖四至圖九(含說明)、再證物3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1、02、03、04之照片,及再證物4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圖三十四、圖三十五、圖十三、圖四十二暨說明為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認定受判決人犯有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主張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指訴不實,誤導鑑定者對基本事實之認識,且現場已經被變造、告訴人等人車禍事故發生與受判決人無關等辯解,係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而列敘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稽考,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擦撞地點,必須將「大約在該滑刮痕起點之前,亦即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後約15公尺前之某處為事故地點」配合監視器視角證據互相參照,而得出「被告(即受判決人)之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至中山路,在機慢車道行駛,於離開加油站出口處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在保養廠前,尚未轉正直行,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發生輕微擦撞」之結論,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擦撞位置。
此部分結論亦與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分析結論:自小客車約在中油加油站至保養廠分隔牆面後,即與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相當,雖原確定判決與鑑定報告兩者描述之用語不同,但實際上是指相同地點,其並非將「加油站出口處」當作「出口交界牆面」,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加油站出口白色行向箭頭處當作是交界牆面,於推論評價證據時,亦未指稱所謂之交界牆面即為加油站出口,而依現場圖所為描述地痕起始點、告訴人等車倒地位置,亦與實際情形相當,則再審意旨所據「原確定判決逕認標示『中油加油站出口A車行向及箭頭』處即為加油站出口處交界牆面」等語,應屬誤解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據。
再者,縱將「路標國道3」延伸至對面拉出一條虛擬線作為交界牆面,作為描述擦撞地點位置之依據,與原確定判決以「中油加油站出口A車行向及箭頭」作為描述擦撞地點位置之依據,對於擦撞地點之認定結論,亦係相同,對原確定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因認抗告人所執本件再審事由,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略如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指摘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發生交通事故地點錯誤之有利事項,為何不符聲請再審理由,未予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誤,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述所憑認定之理由,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關於受判決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就受判決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向原審聲請再審經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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