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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仲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在案。
是以得依司法院所為解釋請求特別救濟者,限於「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就「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之,若非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不得依據釋憲結果請求救濟。
(2)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仲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4號,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法定刑過重而宣告違憲,審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得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至適當刑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查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判決免刑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抗告人縱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亦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敘明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執陳詞,謂其犯罪情節符合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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