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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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史永年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二、本件抗告人史永年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確有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確定,抗告人以發現新事證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確有上揭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以及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何以尚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案件承審法院就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敘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其對A女乘機猥褻,洵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法情形云云,無非係就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誤;

復敘明經調取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結果,未見有抗告人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所謂新事證,亦即原案件卷內並無A女向居中協調本件訴訟之證人黃賜龍,提及抗告人並未對其性侵害之相關文字對話紀錄,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允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以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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