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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陳明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明聲被訴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又抗告人另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蘇泓叡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認應改判傷害罪等情,同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蘇泓叡係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不得抗告。
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其餘(指強制罪以外)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而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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