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1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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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林道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道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以其確有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潘振吉,惟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供出之前,警方已先對潘振吉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因認無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抗告人固主張其供出潘振吉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獲減刑,然本案查獲潘振吉係因警方前已監聽抗告人及潘振吉持用之行動電話,足見於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抗告人販賣毒品所販入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嗣後查獲潘振吉與抗告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之旨。
其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仍係對有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一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詳為調查、斟酌,而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該事實、證據,顯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而不具備新規性,且於法律上因明顯無理由,即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的意見,乃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主張有前揭減、免其刑適用之新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自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略如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詳予論述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述所憑認定之理由,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並請求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提請本院大法庭統一見解等語,惟本院就抗告人所指該部分法律爭議,相關見解尚無歧異,且屬個案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復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原審聲請再審經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此部分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教示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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