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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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下稱B裁定)確定。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64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所示之107年9月10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9月10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再者,上述各罪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因認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12年4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10月,重新定應執行刑,最少差有期徒刑2年10月,最多可長達有期徒刑6年4月一節。

惟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在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存在。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12年4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10月」,抗告人未敘明前揭刑期上下限之計算依據,且與法院實務向來依循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刑原則不符。

㈣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

從而,檢察官以113年2月19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64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泛稱:A裁定、B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組合俾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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