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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林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東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4至7部分、8至9部分、11部分、13至15部分、17至19部分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1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茲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必要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各已大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9年1月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三、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量刑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刑罰之公平性,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尚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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