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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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張薾文


輔 佐 人 林雋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薾文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後,抗告人於113年1月23日由住處大樓管理員代收判決正本。

關於抗告人犯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20日至113年2月12日(春節假期中),延長至113年2月15日上班首日為末日,即上訴期間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提上訴,已逾20日期間,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述及抗告人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及其如何有家庭照顧因素需爭取緩刑之理由,並未就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加以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為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抗告得對於裁定之一部為之,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聲明係一部抗告,解釋上應從寬認定抗告人係對於裁定之全部提起抗告,俾符抗告人之利益及抗告聲明之本旨。

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刑事抗告狀」並未聲明係對原裁定之一部抗告,解釋上應認為係對於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

關於抗告人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經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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