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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張庭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庭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論處合計9罪刑確定,其中6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
其餘3罪先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下稱乙判決)。
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丙裁定未就甲裁定、乙判決分別所定執行刑予以酌情減輕,實與未經定執行刑無異,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丙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為違法。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節,予以否准,係以新北地檢署函覆以:「查台端現僅有旨揭1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其他案件得重新選擇與之聲請定刑,況①於前揭定刑裁定確定後,台端並無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②於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③於定刑裁定確定後,亦未發現、發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擇全部或一部重複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有該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經核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且丙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月,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所憑理由,此等犯罪情狀,縱未再行寬減刑度,亦難逕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事。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其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丙裁定係以甲裁定、乙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5月,而未有寬減,顯未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且均集中於短期間內所犯,而未遵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體察法律恤刑目的而為妥適之裁定,違反實質平等原則,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對抗告人過苛。
原裁定疏未審酌前述情形,率為駁回聲明異議,難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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