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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智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智遠因犯如本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刑及其中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之誤)。
嗣由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於裁定前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2個月內密集犯罪,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參酌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主張其行為時年僅19歲,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扣減,並未失衡偏重,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要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考量再抗告人所陳之行為時年齡、在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等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切,乃予維持。
另敘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以尚有另案未併入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若尚有應與本件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認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徒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應執行刑應本於遞減原則,並考量犯罪者本身之情況綜合審酌,而本件各罪均密集在2個月內所犯,為達刑罰經濟功能及調和應報與預防機能,應再從輕定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而請求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希能重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俾得早日回歸社會、回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況個案情節不同,尤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狀,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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