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6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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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家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函詢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相當、案情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裁處。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皆為以相同或類似方式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其近期已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僅就原刑期酌減約2成7而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過苛,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違反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請求另為公正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又抗告意旨另執諸多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為有理。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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